被告徐*。
被告黄**。
被告赵**。
被告邓**。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诉被告桂林市明司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司电子公司)、桂林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行担保公司)、徐*、黄**、赵**、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万小军、钱小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胡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司电子公司、宝行担保公司、徐*、黄**、赵**、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明司电子公司因购货需要向原告桂林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明司电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40%,初始贷款月利率7‰,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承担与本合...(本文书还有33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