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诉被告刘**、周**、桂林龙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万小军、钱小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胡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周**、龙禹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周**与原告桂林银行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5%,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本文书还有28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