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李*1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支持。
原审被告马**、杨**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认为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
原审原告李*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马**、张**、王**、平安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57999.22元。其中先由平安公司、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江的遗产继承人马**、杨**以及王**、张**在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王**、张**的赔偿先由平安公司、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王**、张**予以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杨*江和李*1在同一工地上开挖机。2018年2月3日,杨*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1)沿小南线由东向西行驶,张**驾驶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王**驾驶云l×××**号普通小型客车沿小南线由西向东行驶。19时7分许,杨*江行驶至小南线ko+700米处遇张**驾车右转时,在避让张**驾驶车辆过程中摩托车发生侧翻,与王**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杨*江死亡、李*1受伤及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云l×××**号普通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洱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1无责任。李*1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323700.44元。诊断为:一、创伤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疝,2.广泛性脑挫裂伤,3.脑内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脑梗塞,6.弥漫性轴索损伤,7.偏瘫,8.左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9.创伤性气颅,10.脑积液鼻漏,11.额部头皮撕裂伤;二、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三、左侧上颌窦外内侧前壁、左侧筛板、左侧鼻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四、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五、双侧上颌窦及左侧筛窦积液;六、双肺下叶肺挫裂伤;七、胸腔积液;八、低体温;九、失血性休克...(本文书还有81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