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销公司)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8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及两份不同的租赁合同,应分案处理。两份合同标的不同、合同签订主体不同、合同期限不同。二、被上诉人不具有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土地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丹湖粮食经营所**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高淳县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两者与被上诉人都是不同主体,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两者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能成为本案的一审原告。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无...(本文书还有35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