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2)北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4日,本院以(2015)北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许**、原审被告闫**、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6月17日13时40分许,在安阳市东风路与永安街交叉口,闫**驾驶豫j×××××号轿车将骑自行车的王**撞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闫**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王**:1、腰椎体压缩骨折;2、胸椎体陈*性压缩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王**在安阳市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给王**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和精神损害,闫**作为侵权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闫**、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王**医疗费32418.26元、护理费9119元、误工费1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本文书还有53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