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帕克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7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8日,上诉人帕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王**,原审第三人戴**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4259661号“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商标,申请人为戴**,申请日为2004年9月8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密封环、pvc软管、农用塑料膜、排水软管、非金属软管、消防水龙带、液压软管、橡胶软管、石棉石板、绝缘材料。
在法定...(本文书还有36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