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女,1977年2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徐州市云龙区。
上诉人徐州鸿润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渠立华、牛**、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牛**及其与被上诉人渠立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被上诉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润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牛**签署的工程总支出单据能够代表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涉案厂房的实际建造总额及出资额进行了结算。1、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虽然三被上诉人推选代表是渠立华,但只是为了方便签订合同,保障在签订合同时其能够代表其他被上诉人享有同等权利义务,并不能说明只要不是渠立华本人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均无效。况且双方也未约定涉案工程结算必须由渠立华同意或签字确认。2、在一审卷宗2018年10月17日质证笔录第3页记载:“审:原告,厂房当时建造和设计是谁负责的?原告:牛**负责的,侯*和渠立华负责出资,没有负责建造”,该事实证明牛**行为是被授权或认可,其行为均代表其他被上诉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是牛**,即涉案合作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该协议的主体是牛**,其他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牛**不仅负责工程施工,同时也购买部分材料,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能代表其他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的其他被上诉人,因未授权而否认牛**签字结算的效力,不合常理。同时,一审中上诉人提供张*,4会计等证人也证明当时工程结算过程。3、一审中被上诉人...(本文书还有70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