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聊城市安泰城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山东汇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5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汇利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款项已被法院冻结、扣划完毕,汇利公司在上诉人处已无可用保证金款项,一审法院认定继续扣划上诉人存款的行为无不当之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汇利公司共计向上诉人交款7400万元(5000万元为拆迁保证金、2400万元为土地指标款),被上诉人汇利公司系列案件暴发前,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汇利公司保证金420万,剩余保证金4580万元;退还指标款11895750元,剩余指标款12104250元,剩余款项共计57904250元。至今,上述款项已被扣划60470182元。人民法院划扣总额早已超过被上诉人汇利公司保证金及其他全部款项总额,故汇利公司在上诉人已无可用保证金及其他款项,一审法院无权再划拨1200万元。二、款项被超额扣划、在先查封权利无法保障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述款项被超额扣划、在先查封权利无法保障的原因,系河北省馆陶*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馆陶*院)查封在后,但扣划在前。馆陶*院认为,保证金及土地指标款属于上诉人代为保管的资金,视为银行存款,需向上诉人开户银行送达法律文书才能完成公示效应,即一审法院虽然查封在先,但因为没有向上诉人开户银行下达法律文书,故不能对抗馆陶*院的查封、扣划措施。两地法院对...(本文书还有67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