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史*与被上诉人李**、郜*、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8月26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郜*、史*、史**、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郜*于2015年11月4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史*、史**、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赔偿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0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2183、2853号民事判决,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郜*的委托代理人辛**,被上诉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3月31日16时许,史*...(本文书还有50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