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赤黑么俄扎、且沙么史杂犯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徐**、刘**犯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李*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69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以自己受欺骗、胁迫参与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徐**系被欺骗利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运输毒品,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赤黑么俄扎、且沙么史杂、刘**的辩护人均提出,三人系从犯,且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原审被告人赤黑么俄扎、且沙么史杂、刘**、李*华分别携带毒品,乘坐云k×××××微型车从勐海县打洛镇前...(本文书还有23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