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与第三人陈**于2006年2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号综合楼租赁给第三人陈**,租期从2004年12月6日至2010年2月21日止。2010年2月合同履行到期后,原告与第三人续签租赁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终止且不再延期时,乙方须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租赁场所及原有的设施设备和乙方新装修的设施,可移动的乙方自行处理,不可移动的固定物无偿交还甲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政府拆迁补偿,拆迁补偿费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有政策进行处理,给与乙方应得的部分”。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服务中心就房屋的征收补偿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文书还有29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