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与被告河南省顺*********、被告中铁十一*******、被告中铁十一*******g*高速驻信改建土建第六项目经理部及第三人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与第三人张**及李*喜系合伙关系,该合伙负责人为第三人张**,2014年3月1日,河南省顺凯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全权负责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及资金结算事宜,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河南省顺凯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4年3月11日,第三人张**借用河南省顺凯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建土建第六项目经理部签订地材采购合同,向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建土建第六项目经理部提供碎石和石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由原告易**向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建土建第六项目经理部提供碎石和石屑,合伙负责人张**以河南省顺凯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建土建第六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项目部将结算的石料款汇入河南省顺凯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由第三人张**负责将石料款支付给原告易**。因第三人张**与原告易**结算付款时产生纠纷,原告未再向项目部供应碎石和石屑,此后...(本文书还有13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