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与原告王**之母古**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子女抚养作出处理,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王**由其母亲古**抚养,随同古**生活,被告王**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在每月20日前付清,直到王**18周*为止。18周*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离婚后王**跟随其母亲古**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6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下余抚养费3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新郑*新烟街道办事处渔夫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本文书还有6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