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猎鹰管理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猎鹰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与湖南猎鹰管理公司于2014年5月2日、7月30日分别签订《借贷合同》,分别借款100000元(期限六个月)、650000元(期限三个月),均约定月息三分。张**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相应借款。截止2015年7月29日止,湖南猎鹰管理公司尚欠张**借款本金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湖南猎鹰管理公司应当依约清偿借款本息。湖南猎鹰管理公司辩称所还数额包括了应付利息,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文书还有28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