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邬**、刘**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市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醴陵市辉航建材厂、周**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株洲市人民政府(2012)政农转字第12号《农用地转用审批单》批准醴陵市国土局将醴陵市孙*湾乡李家山村1.1214公顷集体土地转为村建设用地(建材项目)。2012年5月20日,被告(醴)政乡土字第17号《乡(镇)村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批准醴陵市辉航建材厂使用孙*湾乡李家山村**号㎡集体土地用于村镇建设(建材项目)。2013年11月18日,醴陵市辉航建材厂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醴陵市辉航建材厂颁发了醴集用(2013)第b****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文书还有19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