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肖**、李*红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石******、衡阳市石*********、衡阳市国****、衡阳市石*****、衡阳市城********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
上诉人肖**、李*红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鼓区政府”)、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木乡政府”)、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衡阳市石鼓区建设局(以下简称“石鼓区建设局”)、衡阳市城乡规划局石鼓分局(以下简称“石鼓规划分局”)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1988年11月17日,原衡阳市郊区城乡建设局给原告肖**之母王*玉颁发了《衡阳市郊区私房建筑施工许可证》,许可王*玉在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村光明组临107国道旁建房,批准其正屋、脚屋总占地面积为145㎡;1990年衡阳市郊区国土管理局给原告肖**颁发了《郊集建(松90)字第0510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肖**,建筑占地面积169.6㎡,用途为住宅。...(本文书还有29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