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上诉人胡**的自然情况及前科情况。
2、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24日6时30分许,民警在玉溪市青龙厂公安检查站公开查缉毒品工作,在对景洪市开往昆明市的牌照号为云k×××××的大巴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28号座位的名叫胡**的男子形迹可疑,经对其盘问,其否认携带违禁物品,后民警对其进行人身和随身物品检查时,当场从其所穿的内裤裆部发现用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可疑物一袋。遂将其控制进行进一步审查。
3、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由胡**确认,从其所穿内裤裆部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为...(本文书还有5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