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珠江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表明涉案塔机的产权人分别为创弘公司和奇旺公司,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因此魁高公司并不是适格的原告。其次,从原告提供证据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相关的约定,根据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可以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起请求或诉讼,因此我方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均不是适格当事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江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方与被告珠江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监事、董事人员均不同,不存在混同。2、我方与被告珠江建设公司的员工不同,均依照相关政策规定为各自员工购买社保,不存在人员混同。3、我方与被告珠江建设公司的住所地不同,工商登记上的住所地分别为我方和被告珠江建设公司各自持有的不动产。4、我方与被告珠江建设公司财务财产独立,每年均按照相关规定委托独立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我方作为广州市国资委下属大型国有企业已严格按照市政府、市国资委相关要求制定了具体财务制度。综上,我方与被告珠江建设公司不存在混同,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以此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承租单位,以下简称住建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创弘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产权单位,以下简称“创弘公司”)就塔式起重机租赁事宜签订一份合同编号:穗住租赁字第16004号《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商*、住宅、公**,工程地点:广州市增城区朱*街;所租赁塔式起重机壹台,产权备案编号粤ae-t02722,型号...(本文书还有71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