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靖西市腾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方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方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定祝、人民陪审员梁雪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西市腾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是广西灵川县人到靖西市经商,此前其曾与本地户籍人到原告经营的靖西市腾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过车辆。2013年6月17日被告刘**持本地户籍人陆**的机动车驾驶证到原告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要求租赁车辆,经原告工作人员电话征询被告陆**同意担保后,经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了汽车租赁事宜,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桂l×××××号的起亚牌轿车出租给被告刘**租用。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车需要在当日预先支付租车费,于还车当日结算;租车期在一个月(包含一个月)以上的需每月预先支付租金1000元,租赁费可以一次性付清,也可分期支付。余款在还车时一次性付清。”第九条约定“乙方是外地户口,必须有本市常住人员保证,方能租用车辆。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则由保证人承担一切责任。”第十条约定“租车按天计算,每天按200元收费,每天限程350公里,每超过一公里按1元计费,超时按...(本文书还有58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