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天雄吴*公司与山东耀东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天雄吴*公司在山东耀东公司处购买钢材,田**为天雄吴*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山东耀东公司如约履行合同,天雄吴*公司因未能如期支付合同款项,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共计为山东耀东公司出具五份证明,载明尚欠山东耀东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数额。截至山东耀东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天雄吴*公司尚欠山东耀东公司钢材款1440353.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山东耀东公司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结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天雄吴*公司作为河北天雄公司的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山东耀东公司订立合同后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先以其自身管理的财产承担债务,不足以承担的...(本文书还有13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