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6年6月赵**到郸城县烟草专卖局(又称周*市烟草公司郸城县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劳动期限。1998年郸城县烟草专卖局依照河南省烟草豫烟劳(1998)2号文件,周*地区烟草局(周*烟草分公司)周**(1998)4号文件,以及郸城县烟草专卖局郸烟(1998)7号文件的规定,将赵**等人清退,并于同年11月口头通知原告赵**,赵**接到通知后即不再到郸城县烟草专卖局处工作。2000年3月9日郸城县烟草专卖局向赵**发出《清欠通知》,内容为:“赵**同志:经核实你所欠公司款45...(本文书还有35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