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反诉被告)肖**。
原审第三人肖**。
原审第三人邓**。
原审第三人廖**。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肖**、肖**、原审第三人肖**、邓**、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原审第三人肖**、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肖**、李**、肖**、肖**、邓**、廖**决定在嘉禾县坦塘工业园合伙创办“嘉禾县森茂钢材销售部”,各合伙人于同年6月1日签订《森茂钢材销售部股权书》,股权书载明总股份金额为3,000,000元,其中肖**出资1,000,000元、肖**出资600,000元、肖**出资300,000元(含隐名股东肖祖德出资100,000元)、李**出资500,000元、廖**出资200,000元、邓**出资400,000元,各股东按股金金额分配利润。森茂钢材销售部成立后,肖**、肖**、李**、廖**等参与经营管理。在经营过程中,李**和廖**辞去销售部的经营管理工作,廖**将其股份转让给肖**,肖**的股份变更为1,200,000元,森茂钢材销售部的...(本文书还有55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