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刘**与被告刘**、第三人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9日开庭审理,原告开庭前申请将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河村委会)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刘**占有的位于其耕地东北的一块地应属于二原告所有。该块耕地在2012年因打井、修路占地产生打井补偿款29767.66元和修路占地款5656.6元,共计35424.26元。第三人兴隆河村委会已将该笔款项发放给被告刘**。二原告向其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占地补偿款29767.66元及修路占地款5656.6元,共计35424...(本文书还有17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