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8日,崇岗镇政府与继元公司签订《委托建设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将该改造项目发包给继元公司。继元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远达公司承建,远达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约定由继元公司、继元公司平罗*公司、远达公司、远达公司平罗*公司、崇岗镇政府、刘**、鲁**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完工后,2015年8月12日,继元公司平罗*公司、远达公司平罗*公司、鲁**、刘**共同向原告出具《崇岗棚户区b区张**施工队工程结算单》(顶房清单),明确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原告工程款7466950元,承诺以房抵顶工程款,但被告没有兑现承诺,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远达公司平罗*公司、刘**、鲁**签订《协议》一份,明确截止2018年2月9日,被告尚*原告工程款7179886。并约定以远达公司平罗*公司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东街尚层龙都**幢**单元f1**单元**号住宅作价1166259元抵顶给原告,剩余工程款以房或车抵顶300万元,再剩余4179886元由远达公司平罗*公司以现金方式结清,并由刘**、鲁**最终结算;于2018年5月底前崇岗镇政府拨款后先付200万元,于2018年10月底付清下剩的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本文书还有49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