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平*县灵沙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罗**,被上诉人平*县灵沙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上诉请求:1.撤销平*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马*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县灵沙乡人民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马*的实际损失与平*县灵沙乡人民政府没有关系,认定事实错误。1、马*遵循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经营,所造成的损失是由平*县灵沙乡人民政府的授权行为导致。马*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水域进行投资、改造,并按照合同要求发展水产养*、垂钓、生态休闲旅游。2019年7月31日,平*县水务局向马*下发《限期拆除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通知书》,要求马*限期拆除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并于2020年9月23日向马*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马*在接到决定书15日内拆除河道丁坝上的建筑物,恢复河道丁坝原貌,并对马*处以10000元罚款,马*才知道案涉水域无法按照平*县灵沙乡人民政府的承诺发展水产养*、垂钓、生态休闲旅游。但《河道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马*承包河道就是用来发展养*、垂钓、生态旅游的,由于平*县灵沙乡人民政府不清楚自己的职责导致将无权处分的河道经营权承包给马*,马*进而对河道进行资金成本投入。2、马*的经济损失与平*县灵沙乡人民政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马*不允许随意改变其使用用途和破坏鱼塘,期满后按原貌交还给...(本文书还有66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