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2017年4月11日起,高**因经商需资金周*,陆续向王**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3%给付利息,截止2019年5月12日,王**通过支付宝、银行卡转账方式累计向高**转款1930000元。2019年11月23日,高**向王**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共计12个月,月息2分。截止2020年11月12日,高**累计向王**转款1296051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318359元(2017年11月17日偿还的50000元、2018年9月29日偿还的100000元,王**认可偿还的借款本金,2018年2月7日偿还的120949元,王**认可120000元系借款本金,2019年10月29日的16968元、2020年1月15日的8484元、5月22日的4242元、7月8日的10181元、...(本文书还有19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