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砌体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结算单、王**出具的工资核算单及双方的陈述。
原判认为:胡**在王**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王**对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可,胡**与王**之间因劳务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王**应及时清偿此债务,据此,胡**可以普通民事案件直接提起诉讼,对胡**要求王**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一建公司主张应先依仲裁程序处理的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相关法律、法规还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应当承担清偿工资连带责任。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同意彭**借用其资质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彭**借用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又违法分包,依法均应与王**对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建劳务公司主张一建公司直接与彭**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也...(本文书还有23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