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泰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再审申请人张**提交的证据,认为其主张的费用是合理合法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充分及时的保护。本案所涉工程,湖南火电公司与泰兴公司已经于2010年11月20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再审申请人张**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没有纳入到竣工结算中的内容,主要有三部分组成,本院分别论证如下:
1.关于168小时试运行延期产生的人工损失费用,再审申请人张**主张原二审判决遗漏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载明:“上诉人主张10人留守工地调试和168小时运行结束2年×100元/日工资的依据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5.1.5条:‘酸洗、吹管及168小时试运等期间,承包方无偿提供10人配合,如再需要人员按100元/天向承包方借’,但该条关于168小时运行结束后,是否需要人员留守及时间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交其或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用工签订补充协议、签证单等...(本文书还有13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