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砌体劳务分包合同》、刘**出具的工资核算单及双方的陈述。
原判认为:黄**付出劳务后,刘**为彭**委派的工地负责人员,其所作出的结算单对彭**有效,黄**依法可以此证据直接以普通民事案件起诉,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应先依仲裁程序处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彭**拖欠黄**劳务报酬,由此形成劳务债权,理应及时清偿。刘**出具结算单为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相关法律、法规还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组织和个人的,应承担清偿工资连带责任。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同意彭**借用其资质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与彭**对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与彭**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本文书还有23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