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盛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南省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交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交行湖南省分行向原告益盛公司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事实与理由:交行湖南省分行在益盛公司向其申请承兑汇票后,未依法办理。遂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交行湖南省分行辩称:益盛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存在重大瑕疵,不能确定其为票据权利人,故其不享有承兑汇票利益返还请求权;交行湖南省分行并未在该承兑汇票保证金中扣款,在该票据中无任何的得利,无支付票据利益款的义务;益盛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益盛公司无法证明其通过相关合同支付相应对价获得了该票据权利;益盛公司主张的票据利益无事实依...(本文书还有12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