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砌体劳务分包合同》、欠条两份及双方的陈述。
原判认为:王**依彭**出具的欠条依法可直接以普通民事案件起诉,一建公司主张应先依仲裁程序处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彭**拖欠王**劳务报酬,由此形成劳务债权,理应及时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相关法律、法规还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组织和个人的,应承担清偿工资连带责任。一建劳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同意彭**借用其资质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与彭**对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建劳务公司主张一建公司直接与彭**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建公司对外分包并不违法,无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王**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本文书还有21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