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与唐*、蒲**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唐*、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15年7月29日,二被告以奇台县桥子煤矿土方剥离工程需要使用挖掘机为由,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二被告租用原告日立450型挖掘机,月租金为10万元。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并向被告提供驾驶员2名。同年8月,由于被告所从事的工程手续不全,奇台县国土资源局以二被告非法开采为由,将原告挖掘机扣押,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尽快归还机械并支付租赁费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所租赁的日立450型挖掘机一台,并支付租赁费及赔偿租赁损失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所租赁的日立450型挖掘机一台,并支付租赁费及赔偿租赁损失75万元,返还垫付罚款61640元,合计811640元。
被告唐*、蒲**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口头达成设备租赁协议,也没有约定月租金10万元,因为:第一,2015年8月,被告唐*、蒲**经木垒的武金波介绍说,奇台县原桥子煤矿有灭火治理工程,该工程的木垒许博义老板需要租赁挖掘机、翻斗机械车。武金波有翻斗...(本文书还有53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