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4日,中俄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盛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中俄玉公司已与省旅游集团、南岗区政府,就哈**华侨饭店及周*区域进行合作开发事宜签订了《项目协议书》,并成立了华侨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其中甲方持有项目公司60%股份,省旅游集团持有40%的股份现甲方同意转让中俄玉公司50%的股权认缴出资给乙方,即甲、乙双方各按50%的出资比例,共同持有项目公司60%的股权甲乙双方按持股比例共同出资,与省旅游集团合作开发项目,并对该项目直接实施运营管理……三、合作方式3.1甲方股东黄**、曹*同意转让其持有甲方50%的股权给乙方,并进行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变更后双方各持有公司股权的50%,双方按持股比例,共同出资人民币8亿元,与省旅游集团合作开发本项目甲方股东黄**、曹*和乙方股东委派的代表边**担任项目公司董事……3.2本次股权结构调整后,省旅游集团持有项目公司40%的股权,甲方持有项目公司30%的股权,乙方持有项目公司30%的股权……3.4乙方出资四亿元,作为投资哈**华侨世纪广场的建设资金存入项目公司双方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二日内,乙方将一亿元存入双方共管账户,共管账户名章由甲方...(本文书还有50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