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根据昆明公司举证及对方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八建公司未对昆明公司举示的第一至八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中第一至七组证据均为行政机关或第三方机构的文书及证书,故本院对除第三组证据外的其它第一至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因与加格达奇住建局、大兴安岭地区行署住建局答复明显不符,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昆明公司举示第一至七组证据,系为证明其招投标方式为邀请招标,招投标程序合法所举示,但未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昆明公司举示的第八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八建公司原审中认可昆明公司进行管理的陈述佐证,故本院对昆明公司以该证据所要证实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
2008年4月,兴安云冶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昆明公司作为承包方,就年产二万吨电解锌加压浸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推广项目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原审就本案诉争工程采取议标方式及无需招投标确认施工单位的依据,向加格达奇区住建局及大兴安岭地区行署住建局出具调查函。加格达奇区住建局回复:诉争工程档案中无该工程系安全保密、抢险救灾工程...(本文书还有44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