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益民公司答辩称:(一)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2013年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为抵押担保形式,不是保证合同的内容;2.承诺书承诺的时间是2013年3月5日,而本案涉诉贷款合同发生于2014年4月**日,承诺是在主债权不存在的情况下承诺的,根据担保债权从属于主债权的原理,主债权不存在,抵押担保不可能成立;3.该承诺书的抵押担保物当时根本不存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建工程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涉案抵押物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法律规定,抵押权未设立,抵押担保物权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答辩人从未承诺保证担保,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2.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文书还有16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