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诉称,2018年7月17日,被告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险,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由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借款80000元提供保证保险服务,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贷款金额为80000元,保险费为47773.08元,保险金额为88465.89元;赔款等待期为80天,即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进行理赔,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为1327.03元。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本文书还有8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