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流水账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帐户的钱去向不明的事实。
原告不认可,认为上面没有名称,而且是复印件。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奇台县碧鑫生独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登记注册成立,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2015年5月该社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崔芬。2015年6月22日经结算,原告在担任该社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该社工程和投资建设方面共计垫付资金4535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0元,然后经过倒帐核算被告尚*原告13853元。被告随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由奇台县碧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欠李**现金(小写)¥13853.00元(大写)壹万叁仟捌佰伍拾叁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清则以两分钱利息计算。欠款人:奇台县碧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签章).法人:崔芬.监事长:王*贵.201...(本文书还有7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