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华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6日,左*(时任华安保险负责人)使用虚假的被告华安公司印章及财务章与原告孔**签订《借款(抵押或质押)合同》及借据。左**共同借款人名义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华安保险账户内汇款40万元。左**原告出具40万元收据,并加盖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借款(抵押或质押)合同》及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借款期间月利息为20‰。
另查明,自2006年2月至2013年九月期间,左*时任被告华安保险负责人。
再查明,原告所出示的《借款(抵押或质押)合同》及借据上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印章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财务专用章”均与被告华安保险备案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不符。
原审认为,合同法规定,法人或...(本文书还有46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