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大同市崴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崴驰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天胜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晋商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崴驰公司为与本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玉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审判员夏霞参加评议,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市崴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凌*,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天胜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张**、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通过证据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8日,原告崴驰公司与被告天胜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洗沫煤20000吨,基准单价为530元(含税),并可根据市场行情,随行就市。付款方式为根据购货数量付全款。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预付购煤款600万元、2011年9月28日又向被告预付100万元购煤款,共计7...(本文书还有45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