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马**因与被申请人牟**及原审第三人青梅仁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7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当。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事实以及再审申请人完成承包工程任务的事实,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予以认可,且对以上事实,一、二审法院均予以了认定;同时在二审中,被申请人认可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其愿意支付工程款。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二审法院应当判决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依约支付工程款。2.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第三人主张合伙关系成立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再审申请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如第三人的主张导致“真伪不明”的状态,就应当认定其主张合伙关系的法律事实不存在,而不是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故二审法院认定错误。3.案涉实际施工人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而不是由再审申请人来承担...(本文书还有9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