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郝**因与被申请人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拖欠汇款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中对于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在支取227083元汇款时存在审查把关不严、管理不当过错的事实认定正确,但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驳回申请人80万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除返还申请人227083元本金及同期存款利息外,还应支付赔偿金。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以及1978年《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24条、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241条的规定,赔偿金以1997年之前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三计付,1997年后按本金的贷款利率计付。故请求:1.维持原一审判决...(本文书还有7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