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阎**因其诉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不支付保险待遇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的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阎**于2013年10月与永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任炼钢1号连铸机机长。永兴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为阎**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3月8日,阎**在工作期间,左眼被烧伤,被送往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热烧伤。2014年4月2日,安阳永兴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豫(安**)工伤认定(2014)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阎**属工伤。2014年8月26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20140418号鉴定书,鉴定阎**为九级伤残。阎**申请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安县劳动仲裁字第031号仲裁裁决认为,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本文书还有47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