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卢**为与被上诉人夏**、丽水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联邦春天分公司、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何*,被上诉人夏**、丽水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联邦春天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13日,原告卢**与被告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卢**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号房屋(系地下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1××32、01××33)出租给被告夏**经营。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13日至2022年1月31日止。被告夏**承租案涉房屋仅用于经营百货商场。被告夏**可以按约定用途进行装修,装修...(本文书还有27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