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双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黑民抗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亮怡出庭。申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李**,被申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2日,一审原告李*起诉至集贤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1月28日时许,其在集贤县笔架山铁路家属房道边推手推车行走,张*驾驶无号牌金杯型货车从其身后将其撞伤,后被送往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院诊断:左膝外伤、左肋多发性骨折。经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医程所)(2011)医鉴字第****号鉴定书鉴定为:8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经多次与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张*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3115.10元(其中住院护理费8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75396元、误工费1339元)。
2011年10月14日,集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集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张*赔偿李*各项损失人民币11209.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负担。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本文书还有57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