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刘**因与黑龙江宝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电力公司)、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黑民抗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家玮、徐松出庭。申诉人刘**,被申诉人宝宇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诉人宝宇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一审原告刘**起诉至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称:刘**与宝宇电力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电气工程分包合同书。2010年1月5日,刘**完成施工并移交黑龙江宝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制作的结算文件于2010年6月7日由宝宇电力公司盖章后交宝宇开发公司经济部,结算金额为1,287,126.46元。施工期间,宝宇电力公司已给付刘**工程款90万元,尚欠387,126.46元。刘**多次索要,但宝宇电力公司既不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故刘**要求宝宇电力公司、宝宇开发公司共同给付拖欠工程款387,126.46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为65,399.97元),判决生效后拒不给付按双倍利息支付。
宝宇电力公司辩称:1、刘**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文书还有61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