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左**、王*因与上诉人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张**,上诉人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张**,上诉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改良费1,221,220元,增加金额为586,820元、判决第二项改判为241,117元及鉴定费7,909元,增加金额为43,790元,以上合计增加金额为630,57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关于对固定资产及附属设施中泵水设备及监控设备不作为赔偿的范围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中有泵水设备和监控设备的价值,也能证实这些设备是上诉人安装的,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时候这些设备也一起执行,这些设备今日还在被上诉人处,故应将泵水设备及监控设备43,750元计算在赔偿范围内。2、一审法院计算土地改良费不合理,鉴定人结合该地的情况,改良期按合同约定的两年计算,每年的投入1,245元,改良投入2,369,484元,该地是荒地,前两年都是养地的过程,几乎颗粒无收,上诉人也同意每亩地的投入1,245元减半调整620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250元每亩来计算是错误...(本文书还有59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