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大森公司向该院提交的《牙克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合同》的主体为牙克石政府与第三人中创博宇公司,大森公司非合同主体。期间拨付工程款亦是由牙克石政府拨付至第三人中创博宇公司。据此,合同履行亦是由牙克石政府向第三人中创博宇公司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履行双方均为牙克石政府和第三人中创博宇公司,大森公司既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也非合同履行主体。大森公司与第三人中创博宇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双方内部协议,对签订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协议之外的其他主体。大森公司基于与第三人中创博宇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向牙克石政府主张因《牙克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合同》产生的工程款项等相关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本文书还有7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