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诉被告阴**、于*、刘**合伙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了(2014)讷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杜**、于*、阴**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齐民一终字第67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审理过程中,刘**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杜**、于*、阴**给付合伙投资款171,360.00元及利润14,552.40元,车库出售时要缴纳的税款57,542.00元,合计243,454.40元。因该两起案件基于同一合伙事实,故将两起案件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垫资款2,791,253.00元及利润532,360.00元,合计3,323,613.00元。并从2007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阴**、于*是夫妻关系。2005年,原告杜**以给讷河市人民法院砌筑围墙、硬化地面、建造门卫室、6套住宅楼等置换地皮,开发法院2号住宅楼。原告以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讷河市人民法院达成置换土地协议后,便与被告阴**、于*口头约定:阴**、于*夫妻作为一股与原告合伙,挂靠讷河市城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法院**号楼,各尽其能进行投资,由原告挂靠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被告阴**负责售楼、开票、收款,利润均分,风险共担。2005年6月10日,经合伙人协商同意讷河市城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面积5282平方米,施工费为3,...(本文书还有263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