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5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刘**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01011950),约定由原告将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号广源·国际社区**栋**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刘****房屋总价款为102853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318535元。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20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与不动产预告登记。
2013年1月1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刘**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交通银行桂林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向交通银行桂林分行贷款71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被告刘**同时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作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表示同意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如借款人已取得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已经收到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2013年1月31日,交通银行桂林分行将被告贷款的710000元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汇入指定的原告账号,*******。2014年3月30日,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刘**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2016年1月12日,交通银行桂林分行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本案被告刘**从2015年8月30日起未能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要求被告刘**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支付其律师费损失;要求案外人黄**、本案原告广源公司对上述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桂03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贷款本金662656.31元,利息7402.56元,罚息25.91元,...(本文书还有79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