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被告候寨社区、候寨村一组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郭**户口是从2012年从其他村转回候寨村的,在候寨村迁出过;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家庭承包,无论郭*在不在本村都不影响;郭跃林的户籍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郭*、陈*对二被告提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村规民约是依照村委会组织法第22、24条、第27条规定的程序制定,故该证据在制定的程序上不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令人高度质疑。该证据中包含有排除原告合法权益的内容,该内容与物权法第59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适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直接相冲突、相**,该证据内容违法...(本文书还有750字未显示)